(2016)津0113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王景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王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5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雄飞,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一丹,该局科员。被执行人王景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执行人王景涛(2015)辰行执字第00145号行政裁定书自然资源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辰行执字第00145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俊山代理审判员 杨成鹏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