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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卢某某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卢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126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设备。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租金总额为438575.4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租金304575.46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付,则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结清欠款,故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租金30457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确认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持续向被告租赁建筑设备。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余304575.46元钢管、扣件租金未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某某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及赔偿费用304575.00元。此款分期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注:此账已核对,如果2015年前未付清剩余部分,按1分利息计算。)”以上事实有总结算单、分月结算单、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均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供的分月结算单、总结算单及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清偿租金3045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根据被告卢某某所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该欠条上的落款日期和注明事项中关于款项利息计算的部分,书写痕迹与原欠条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亦认可该欠条上痕迹不一致的地方与原欠条确非同时书写,系后来添加。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双方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法查清核实,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证据对双方利息约定的情况进行佐证。故对原告所主张按月支付1%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在欠条上载明该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其至今仍未偿还该部分欠款。逾期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原告冯某某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故原告冯某某所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建筑设备租金30457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如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