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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执民字第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慕照、倪裕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慕照,倪裕俊,黄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平执民字第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慕照,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裕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黄建敏,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温平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慕照与被执行人倪裕俊、黄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倪裕俊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慕照偿还借款利息(详见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倪裕俊、黄建敏负担案件受理费1675元、申请执行费515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后洋小区Y幢171号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倪裕俊与案外人张爱玉共同共有(房产证号01××78、01××98),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嘉弘花苑C幢二单元90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黄建敏所有(房产证号0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倪裕俊与案外人张爱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后洋小区Y幢171号的房屋和被执行人黄建敏所��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嘉弘花苑C幢二单元902室的房屋。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倪裕俊、黄建敏不得转移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被执行人倪裕俊、黄建敏在上述房屋查封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房屋。三、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文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