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7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冬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江爽、人民陪审员杨启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以及抚养子女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吸毒后长期殴打并侮辱被告,造成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系长期吸毒人员,婚生女跟随其生活不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现被告生活稳定,也有固定收入,要求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已成年),2008年9月18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陈某乙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学习。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开始吸毒,之后原告进入西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并于2014年成功戒毒,原告戒毒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收入稳定。从2010年原告开始吸毒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人口登记卡,强制戒毒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又染上毒品,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学习,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已经固定并形成习惯,现被告在四川西昌工作,如将陈某乙交与被告抚养,势必改变陈某乙生活和学习环境,同时带来迁移户口、转学等诸多问题,也会影响陈某乙今后的升学和就业。原、被告双方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保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的稳定,原告虽曾经吸毒,但现在已成功戒毒,并从事个体经营,收入稳定,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今后原告抚养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陈某乙年满十周岁之后,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可以起诉变更抚养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冬代理审判员 江 爽人民陪审员 杨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