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童天洲与被告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天洲,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648号原告:童天洲,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华,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被告:张和平,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天洲与被告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天洲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吴明华,被告张和平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天洲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60万元,约定月率4%,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童天洲的主体不适格。童天洲是无为县金洲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金洲公司向被告借款260万元,本案所涉及款项系金洲公司用于归还2013年8月1日的款项,另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时间。原告童天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童天洲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二张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和平借到原告童天洲人民币2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朱腊梅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59万元;4、民事裁定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元月曾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欠款,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诉讼时效中断;5、注消公告,证明金洲公司注消符合法律程序且已清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借条出具的时间并不是借条上的2013年8月28日而是2014年出具的借条,是因金洲公司以内部平账的原因让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款系金洲公司用以还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所借260万元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4是童天洲自知无理才进行撤诉的。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童天洲的身份信息,能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适格,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洲公司又非独资公司,被告质证陈述,金洲公司为平账的需要让被告出具了借据,不符合财务原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据的出具时间和汇款时间相吻合,能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金洲公司注销的相关事实与被告举证的金洲公司“清算报告”相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和平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㈠、金洲公司的清算报告,证明本案童天洲是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㈡、(2015)无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和平与金洲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金洲公司的相应资金是通过童天洲、吴明华、童威等人的银行卡号与被告张和平发生资金往来,被告张和平有时通过其王红梅或是其他公司进行资金往来,两个自然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更不存在童天洲与被告有资金往来,童天洲的行为应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且特别提出该判决书中第五页第10组证据,能证明2013年8月28日的借条是金洲公司的债权。㈢、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金洲公司向被告张和平借款260万元,且该款根据金洲公司的要求汇入了吴明华的账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的证据㈠与本案无关联性,金洲公司注销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此时金洲公司已经注销。所以不存在金洲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因素。公司与个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因为担任公司法人,导致个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被告举证的证据㈡是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该判决书中原告是张和平,被告是吴明山、童天洲,所以张和平所诉的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个人之间的不事实。被告举证的证据㈢银行汇单是2013年8月1日,此是被告张和平归还吴明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借款是2013年8月28日,汇款单也是2013年8月28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㈠金洲公司的清算报告与原告举证的金洲公司注消公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金洲公司的相关信息及金洲公司注销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童天洲,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㈡系本院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正在审理该案,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确认相关事实。再则,本案审理的是在金洲公司清算和注销后被告张和平与童天洲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金洲公司清算和注销前,童天洲与张和平之间即使没有自然人间的借贷,也不能推理金洲公司清算和注销后他们也没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此,被告举证证明童天洲的行为应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即该260万元借款系借金洲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纳。(2015)无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10组证据可以理解只是该案被告的代理人利用了金洲公司股东童天洲的债权凭证作为证据进行了抗辩。该判决书既没有生效,同时判决书也未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被告的质证观点显然不能支持。被告举证的证据㈢系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能证明张和平向吴明华汇款260万元,但不能证明就是金洲公司借张和平260万元。此借款关系若成立不但要有金洲公司出具的借据相印证而且还要有证据证明金洲公司在2013年8月1日仍然在经营,否则不能排除系张和平归还吴明华的借款;同时此汇款也不能证明童天洲借张和平260万元。同样若此汇款要证明童天洲借张和平260万元,不但要有汇款凭证而且要有童天洲出具的借据相印证。被告陈述2013年8月1日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天洲)借到其260万元,该款汇至吴明华账户上,而在2013年8月28日被告却出具借条借到童天洲260万元,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举该证据所证明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无为县金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来案原告童天洲,股东为童天洲和吴明山。出资比例各为50%。金洲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成立清算组,同年8月3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12月31日清算完毕,2013年1月18日公司注销。金洲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张和平与金洲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的资金往来。金洲公司注销后的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和平向原告童天洲个人借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原告通过朱腊梅银行卡号向被告张和平汇款259万元另给付10000元现金。被告张和平出具了200万元及60万元的二张借条。2015年元月原告童天洲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和平还款,后撤回了起诉。经协商无果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6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拒不还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部分应当不予保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童天洲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承担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