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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博明与刘文涛、常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明,常立明,刘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418号原告张博明,现住依兰县。被告常立明,现住依兰县三道岗镇福德龙超市。委托代理人徐向杰,工作单位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地址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尧。被告刘文涛,现住依兰县。原告张博明与被告常立明、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是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明,被告常立明、委托代理人徐向杰、徐尧,被告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明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常立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到还款时止。到期未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立明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保证人刘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立明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是给他人担保了,因未还钱,2014年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出借据时被告向原告要原始借据,原告说丢了。现原告拿2013年的借据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有欺骗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借款合同。被告刘文涛辩称,2013年常立明借款时是给常立明担保了,后来的事被告不知道了。原告张博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常立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款,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常立明质证为被告给原告出借据属实,但是2014年未还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1张借据,被告认为应以2014年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刘文涛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常立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常立明给李玉担保,李玉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李玉不还由被告常立明还款的事实。证明人张博明。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张博明质证为证明上张博明三个字像是原告签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上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被告常立明的借款无关联。被告刘文涛质证为不知道。被告常立明第二次庭审举示证据一借据1张,证明原告诉被告常立明借款源于给被告李玉担保。原告张博明质证为借据属实。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请的借据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上的借款无关联。原告诉请的是被告常立明的借款。被告常立明第二次庭审举示证据二证明1件(与第一次开庭被告证据一相同),证明被告常立明是给李玉担保,证明人是原告,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原告张博明质证为与原告诉请的1万元借款没有关联。被告常立明第二次庭审举示证据三借据1张,证明被告给李玉担保,李玉未还款,被告又找到杜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承担4,300元还款责任,是杜某某还原告4,300元钱。原告张博明质证为借据是属实的,但是该借款已经还完了,不然的话,借据不能还给借款人杜某某。被告常立明第二次庭审举示证据四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常立明给李玉担保的钱,找证人给被告承担了4,300元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钱是被告常立明还的。原告张博明质证为证人杜某某所述与原告诉请事实无关联。还完钱借条抽回,不还钱借条能抽回去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张博明所举证据(借据),被告常立明、刘文涛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常立明辩解为因为2013年末未还借款,2014年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被告认为应以2014年出具的借据为依据。原告否认2014年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借据的事实。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作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立明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常立明给李玉担过保,还款后从原告处抽回借据的事实。被告常立明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但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刘文涛担保被告常立明从原告张博明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如届期不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到期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立明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2013年2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文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示本院的书证、证人证言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常立明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利率,出具了借据,并且由刘文涛担保,被告常立明、刘文涛对原告举示本院的证据(借据)质证无异议,理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未给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常立明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辩中,被告常立明提出该借款是2013年给李玉担保形成的债务,届期未还款,2014年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出借据时向原告要原始借据(即原告出示法庭的借据),原告说丢了,被告要求原告把2014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拿出来。原告否认被告的抗辩,称2014年被告根本未重新出过借据。主张该借款是常立明的个人借款,与李玉的借款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常立明未举示证明2014年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证据,况且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据的后果。再者,原告说借据丢了被告就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称原告应举示2014年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常立明向本院举示了4份证据,证明欠原告借款来源于给李玉担保,并称2015年5月李玉的承包地归原告所有,李玉欠原告的借款已还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结束了,不该还借款了。原告称被告常立明借款是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常立明偿还,原告举示法庭的借据上没有体现出与李玉有任何关联的约定,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被告的抗辩事实无关联,还完借款的借条都抽回去了。诉辩中,被告常立明承认其未还给原告诉请的借款,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玉是怎么还的借款。如果是李玉亲自偿还了借原告的借款,理所当然地要被告常立明为其担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抽回,或者要求原告给出具收条,证明常立明给担保的钱已还完。因此,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被告常立明所举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举示的证据推翻不了原告举示的证据,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涛对给被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刘文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明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常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800元(10,000元×29个月×0.02);三、被告刘文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立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