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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守东与宋德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东,宋德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594号原告刘守东,住方正县。被告宋德巍,住通河县。原告刘守东与被告宋德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东诉称,2014年6月初,经中间人黄宝江介绍,被告宋德巍雇佣原告推土机给被告宋德巍承包的通河县祥顺粮库工地干土地平整的活,当时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50元,油、机械车辆由原告提供,工程结束按工时结算工费。原告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工作417小时,产生工时费62,550.00元,由被告工长张宇给原告出据工时收据1份。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1日先后给付原告工时费26,000.00元,尚欠36,550.00元工时费,经原告索要多次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时费36,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给付延期利息8,345.64元。被告宋德巍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守东为个体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经案外人黄宝江介绍,被告宋德巍雇佣原告推土机给其承包的通河县祥顺粮库工地干土地平整的活,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50元,原告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工作417小时,产生工时费62,550.00元,由被告宋德巍的工长张宇给原告出据工时收据1份,约定2014年秋付清。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宋德巍先后给付原告26,000.00元,余36,55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刘守东要求被告宋德巍给付拖欠的工时费36,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给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延期利息8,345.6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宋德巍工长出具的工时收据、原告刘守东与被告宋德巍、中间人黄宝江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平整土地,尚未结清工时费的事实有被告工长张宇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及中间人黄宝江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务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拖欠工时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守东工时费36,550.00元。二、被告宋德巍于2016年3月17日起以36,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守东拖欠工时费利息至工时费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宋德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由壮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