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彪与刘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彪,刘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余彪。被告刘志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7号。负责人黄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彪与被告刘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彪、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彪诉称,2013年9月18日20时40分,原告余彪驾驶牌号为湘F×××××号小车被被告刘志新驾驶湘F×××××号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新负全责。被告刘志新为其所有的湘F×××××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新赔偿各项损失11485元。原告余彪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志新按照双方调解意见应当负担原告的车后的损失;2.维修结算书,证明这台车前后花费6485元,后面的配件费用为3035元;3.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仅后面花费了3550元。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赔偿款已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了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240元一共赔偿了3240元,该款已打入了刘志新的账号。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代抄单,证明被告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2.损失确认书,证明应由被告刘志新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50元;3.计算列表,证明共计3240元已打入被告刘志新的账号。被告刘志新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余彪对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0时40分,赵钦灿驾驶的鄂D×××××号小客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君山区乡村之恋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的前车唐大梁驾驶的湘F1TW**号小客车追尾相撞,湘F×××××号小客车又与裴运龙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时,又致使赵钦灿驾驶的鄂D×××××号小客车后车,原告余彪驾驶的湘F0RF**号小客车和被告刘志新驾驶的湘F6C5**号小客车依次追尾相撞,造成五车连环追尾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唐大梁、赵钦灿、原告余彪、被告刘志新四人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裴运龙和唐大梁各自驾驶的车辆损失由自己承担,原告余彪负责修复赵钦灿驾驶的鄂D×××××号小客车的尾部和本车的头部,被告刘志新负责修复原告余彪的尾部和本车。其修复费用以保险定损为准。原告余彪自行与赵钦灿之间协商处理完结。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对原告余彪的车后维修定损为3550元,因被告刘志新没有购买不计免险,总损失核定为3240元,故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刘志新支付理赔款324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其补给原告余彪。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志新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一、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沈建良的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余彪的损失?1、车辆维修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3550元,原告提出车辆维修损失为6485元是包括了车前部分的损失,因车前损失为原告自负,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损失为3550元。2、误工费。原告余彪请求误工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油费开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故此,原告余彪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65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志新负次要责任负责原告余彪车后维修损失,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志新赔偿原告余彪损失3240元,不足部分损失410元由被告刘志新承担。二、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刘志新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志新已明确告之原告余彪保险款已到账,并承诺定期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已对如何支付赔偿金协商一致,原告余彪要求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新应当将其从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返还给被告刘志新,由刘志新赔偿给原告余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新赔偿原告余彪损失36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70元,共计645元,由被告刘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