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金辉与临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辉,临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辉,务农。委托代理人彭文胜,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临湘市河东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太勋,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金辉因与被上诉人临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湘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7月原告招聘到被告上班,原告为环卫垃圾清扫工,2005年7月1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2月12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并确定适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单位每日工作时间,累计每周不超过24小时,乙方具体工作日时间由甲方另行安排。原告在上班期间除以上两份书面合同外再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主要工作是进行街道清扫和保洁,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天工作的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打到原告的卡上,收入从350元到1000元,原告上班至2015年8月。原判认为,原告杨金辉在被告临湘环卫局上班,原告上班的工作性质是对街道进行清扫,上班时一天工作不超过四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确定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故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金辉诉讼请求。本案免交受理费。杨金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3、4、5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日工作时间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时间近60小时,绝非非全日制用工。且被上诉人一审仅仅提供合同书,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2、小时工、月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补发与上诉人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无关,原审统统驳回,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事实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性质。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时提供了第3(2005年7月11日“劳动务工合同书”、2014年3月12日“劳动合同书”)、4(月工资表两份)、5(三位证人证言)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2014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理由有二:其一,该合同经双方签字认可,且合同首页即对用工性质进行了加粗书写,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合同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杨金辉从事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该工作系室外作业,管理相对松散,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证双方实际为全日制用工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劳务用工合同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签订的一年期务工合同,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为全日制的用工关系。第4组工资表为劳动报酬发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为全日制用工或者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依据。第5组证据中证人陈某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临湘市××路××马路××一些情况,但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每天工作的具体时间。据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用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5年8月,双方的用工关系即已终止。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与非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且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1月前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15年加班工资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主张2014年前的部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双方为全日制的劳动用工关系,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补办养老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