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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木桂与被告林火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桂,林火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816号原告王木桂,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火灯,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木桂与被告林火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木桂的委托代理人张莲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火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桂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址于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20栋×××房屋,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双方亦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自2014年11月份起未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林火灯立即腾出租赁房屋并交还给原告;3.被告林火灯立即支付原告截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违约金、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等各项费用;4.原告无须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火灯未作答辩。原告王木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享有出租权益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份的事实;6.兰峰城市花园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公摊费等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火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诉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与被告林火灯签订,该证据可证明本案的租赁事实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及水费、物业费、电梯公摊费收据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实租赁期间诉争房屋产生产生的水费595元、电梯公摊费80元、物业费3914元、电费1504.8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代交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1月17日前的租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址于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20栋×××号房屋,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保证金20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若拖欠租金累计15日则原告有权没收押金,且房屋租赁期间,被告须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宽带网络费、电话费、有限电视费、电梯公摊费及卫生费。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未能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原告代交诉争房屋产生的水费595元、电梯公摊费80元、物业费3914元、电费1504.8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经本院送达并于2016年3月6日到达被告,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6日解除。故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31666.67元(475天÷30×2000元/月),依法应予以清偿。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即一个月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000元继续支付至其实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时止的占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诉争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电梯公摊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对原告代交的诉争房屋于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595元、电梯公摊费80元、物业费3914元、电费1504.84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代交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保证金2000元的情况下,又约定每逾期一日则按未付月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过于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显失公平,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对原告关于违约金其他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火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6日解除;二、被告林火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告所有的址于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栋×××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逾期不作腾空的,视为对其装修物、遗留物的放弃;三、被告林火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木桂租金31666.67元、水费595元、电梯公摊费80元、物业费3914元、电费1504.84元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其实际将租赁物交还原告王木桂时止按2000元/月计算的占用费;四、原告王木桂无需退还被告林火灯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木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王木桂负担41元,由被告林火灯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