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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倒卖柴油。期间,丁某甲从杨某(已判刑)处以平均每吨7200元的价格购进0号柴油共计60吨,并以平均每吨7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乙,销售金额达460000余元,获利30000元。2014年12月3日,丁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丁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乙、孟某、张某的证言,成品油销售明细情况统计计算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苗 蕾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