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庆明、彭焕然、彭嘉帅与叶华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庆明,彭焕然,彭嘉帅,叶华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彭庆明,男,汉族,1934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彭焕然,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彭嘉帅,女,汉族,1998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叶华强,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法定代表人曹亚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庆明、彭焕然、彭嘉帅与被执行人叶华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叶华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彭庆明、彭焕然、彭嘉帅经济损失人民币324399.61元,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但被执行人叶华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开发区07A号第壹层【登记字号:0100013646,房地证号:00019689,住宅面积:954.39㎡;此房产已被抵押】和第贰层【登记字号:0100013648,房地证号:00019690,住宅面积:833.23㎡】的房屋属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开发区07A号第壹层【登记字号:0100013646,房地证号:00019689,住宅面积:954.39㎡;此房产已被抵押】和第贰层【登记字号:0100013648,房地证号:00019690,住宅面积:833.23㎡】房屋。二、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