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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程树松、程从美等与胡井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胡井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99号原告程树松,居民。原告程从美,居民。原告朱国州,居民。原告张云浪,居民。原告赵士兵,居民。原告薛玉菊,居民。原告张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井龙,居民。原告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诉被告胡井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跟随被告胡井龙在天津大觉禅寺工地做制模工,到当年3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150元。至今被告也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井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至2014年6月,原告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跟随被告胡井龙在天津大觉禅寺工地上做制模工。2014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井龙共欠原告工资1815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跟随被告胡井龙在天津大觉禅寺工地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1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胡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井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树松、程从美、朱国州、张云浪、赵士兵、薛玉菊、张海军工资款1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胡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