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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佑文与石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文,石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985号原告:李佑文,阳谷县农业局干部。被告:石福臣,阳谷县农业局干部。原告李佑文与被告石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理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佑文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石福臣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确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石福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石福臣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今借到李佑文现金叁万五千元整(¥35000.00)于2014年12月还清。借款人:石福臣2014.3.18”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2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石福臣向其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石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福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佑文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石福臣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理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