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大魁与韩殿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魁,韩殿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424号原告韩大魁,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殿生,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才,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韩大魁诉被告韩殿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魁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韩殿生及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魁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双方因相邻纠纷于2014年5月6日经宋新行政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后挖坑并不准堵路,其树木不能影响原告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房屋后挖坑并在原告的必经之路上采取堆积瓦片、拉绳等手段不让原告及家人通行,被告的树木也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清偿路上障碍物并不阻碍原告通行、恢复原状。被告韩殿生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5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被告不准在原告房屋后挖坑、不能挖坑、不能堵路以及被告的树不能碰到原告的房子。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经宋新行政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不准在原告房屋后挖坑、不能挖坑、不能堵路以及被告的树不能碰到原告的房子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6年2月13日宋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位置以及门前南北路是唯一出路。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是先盖公章后填写,且没有村委会主任署名,此证明及其证明内容,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所为。针对被告异议原告认为通过第一组证据可以印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即原告出门向北行走经过被告门口是唯一出路。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房屋门前南北路是原告唯一通往村内的出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当庭播放光盘一份并提供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出行以及在原告房后挖坑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及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在路边拉绳子,是为了护路,不让拉砖头的车行驶,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犯。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阻止原告出行以及在原告房后挖坑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原告房屋门前南北路是原告唯一通往村内的出路。双方因相邻纠纷于2014年5月6日经宋新行政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房屋后留有二尺滴水,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后挖坑并不准堵路,其树木不能影响原告房屋。后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房屋后挖坑,在原告的必经之路上采取堆积瓦片、拉绳等手段不让原告及家人通行;被告在原告屋后栽种的树木的部分树枝扫到原告房屋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双方就相邻关系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原告房屋后挖坑并在原告的必经之路上采取堆积瓦片、拉绳等手段不让原告及家人通行,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在原告屋后栽种的树木的部分树枝扫到原告房屋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应予以去除。去除的范围应以距离原告韩大魁房屋檐50公分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殿生将在原告韩大魁房屋后挖的坑填平。二、被告韩殿生将在原告韩大魁通往村内的南北路上设置的障碍物清除干静并不得妨碍原告韩大魁通行。三、被告韩殿生将其所栽的树木上距离原告韩大魁房屋檐50公分以内的树枝予以去除。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