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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成友与程贤凤、胡运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友,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96号原告:吴成友。被告:程贤凤。被告:胡运海。被告: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德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友与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友,被告劲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其、申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友诉称: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劲翔物流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借款1435000元,并有程贤凤出具的借据佐证。其中10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2015年1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4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贤凤、胡运海未当庭答辩,但在开庭前提交了一份还款说明,辩称其向吴成友借款1435000元,其中含2013年利息135000元,另现金归还本金100000。被告劲翔物流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不是劲翔物流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劲翔物流公司没有向原告借入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劲翔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劲翔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系夫妻关系,两人在经营劲翔物流公司期间,因需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吴成友借款435000元,并在2015年1月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程贤凤、胡运海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另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因起诉时还款期限未满,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00000元,但并非归还本金而是435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两笔借款合计1435000元,全是本金不含利息。另查明,程贤凤、胡运海原系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程贤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两人及公司另一股东胡亚飞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鹏海等三人,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鹏海。被告劲翔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并非合法使用的印章。庭后胡运海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公章的情况说明,提到其在2011年初不慎将劲翔物流公司的印章丢失,重新刻了一枚印章(未备案)使用,借款时应出借人要求,加盖了该印章。后来又找到了原来丢失的印章,新旧两枚印章一直使用至2015年7月,之后销毁了一枚印章,至于销毁的是哪枚印章不清楚。在本院问话笔录中,胡运海认可借款主要用于劲翔物流公司经营,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多次使用过,是合法的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胡运海、程贤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35000元及1000000借条各一张,被告劲翔物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审核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程贤凤、胡运海与劲翔物流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程贤凤、胡运海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在答辩状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程贤凤是劲翔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劲翔物流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结合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的“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有理由相信程贤凤、胡运海和劲翔物流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胡运海、程贤凤转让股权时移交的印章不符,胡运海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劲翔物流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依据不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程贤凤、胡运海和劲翔物流公司系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程贤凤、胡运海辩称1435000元款项中包含135000元的利息以及归还本金100000,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00000元,但认为是归还435000元借款两年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经计算,43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两年利息为104400元,与原告陈述大致吻合,从被告辩称也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100000元还款本院认定为已付利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三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贤凤、胡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成友借款4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为3912.5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6612.5元,由被告程贤凤、胡运海、安徽劲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