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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冯纪德与蒋祖良、玉环县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德,蒋祖良,玉环县公路管理局,玉环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玉环县市政环卫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冯纪德。委托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祖良。委托代理人:黄克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增书,局长。法定代表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县龙溪镇龙翔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立,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市政环卫管理处,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纪德与被告蒋祖良、玉环县公路管理局、玉环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玉环县市容环卫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纪德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被告蒋祖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玉环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玉环县市容环卫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纪德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冯纪德骑电动车途经玉环县龙溪镇梅岙村大岙里村道时,驶过被告蒋祖良的雇员倾倒在路面上的一大片机油,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后,原告与蒋祖良的雇员发生争执并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与被告蒋祖良取得电话联系,当天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无大碍,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蒋祖良赔偿了300元医疗费。过后,原告右肩经3个月治疗不见好转。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外伤与肩袖损伤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690.16元,交通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20元,共计128156.16元。另查明,被告公路管理局、龙溪镇人民政府、环卫管理处对事故道路负有管理、养护、排除妨碍以方便通行的职责。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予以排除,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原告认为,被告蒋祖良的雇员在道路上倾倒机油,致使原告右肩损伤,被告蒋祖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镇政府、环卫管理处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8156.16元(医疗费44690.1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祖良辩称:2015年1月5日我并未雇人倾倒机油,原告所称受伤地点当日也没有机油。再者,原告的伤是否当日在该路段摔倒所致依据不足。即使是被告的机器有机油漏到道路上,也不能据此就认定系行为人与被告具有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赔偿了300元也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未找被告要求赔偿。依照原告所述,其受伤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但没有公安机关的勘察结论和责任认定,不能认定事故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因地上机油而滑倒摔伤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述事故路段属于村道,不属被告公路局的管理范围。即使原告受伤属实,但四被告并不存在共同过错,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过错也只能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于2015年1月5日因路上有机油而摔倒受伤,应当对此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供的病历、报警记录、鉴定报告所载事故事实,均系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镇政府对村道没有管理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因路上机油而摔倒受伤,但管理机构对路上的机油不可能予以马上处理,不能认定存在管理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市容环卫管理处辩称:我方赞成其余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于2015年1月5日在事故路段受伤的事实不清。依照授权,市容环卫管理处的管理范围仅限于县城道路。原告诉称的事故路段属于村道,不属我方管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5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后坐其妻子,经过龙溪镇梅岙村大岙里村道红星金属制品厂边路段,不慎摔倒。随后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以有人要打架为由报警,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民警出警予以平息。当天中午时分,原告到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受伤情况,初步诊断为右肩及右膝软组织挫伤。1月21日和2月24日,原告因肩伤先后两次到玉环骨伤医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原告再到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冈上肌腱撕裂伤,右肩撞击综合征。4月17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6月8日至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做了右肩袖破裂修补术。2015年7月3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2015年8月2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肩部外伤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的为100%。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4690.16元,鉴定费4120元。以上事实有楚门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及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戴某、冯某的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骑车经过倾倒有机油的公共道路摔倒受伤为由起诉,本案案由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蒋祖良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被告蒋祖良系侵权行为人以及原告受伤与该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当日摔倒受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后原告多次连续就医,且鉴定结论认定其右肩伤系外伤所致,可以认定原告因当日摔伤致十级伤残。原告摔倒路段倾倒有机油,也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并无亲见原告摔倒的过程,原告是否因路上机油而摔倒并无直接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或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所致的可能。原告认为当天上午被告蒋祖良雇人搬设备,仅有证人推测性的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确认规则,该部分事实难以认定。即使确系从被告蒋祖良的设备中倾倒了机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与被告蒋祖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该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不能以现有证据予以推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蒋祖良雇人搬迁设备过程中在路上倾倒了机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不能认定被告蒋祖良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公路局、环卫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定三被告具有管理职责,然后再认定是否违反了管理职责。原告援引《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认为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负有管理职责。但本案所涉公路并非乡道,不属该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告援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被告环卫管理处具有管理职责,但该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本案所涉路段并不属于建成区,不属于该条例适用范围,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玉环县市容环卫管理处对该路段有清理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七条,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玉环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乡镇政府负责承担。但《办法》所指村道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同时《办法》第三十三条还明确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事故路段在行政村内,现没有证据证实该路段已经纳入村道管理范围。因此本案所涉路段并不属于被告公路管理局日常养护工作范围,也不能明确是否由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承担养护责任。即使该路段属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养护与管理范围,其可能违反的是公路保洁职责。但依原告所述,机油倾倒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很短,不能苛求其能够随时发现并予以清除。因此不能因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未证明其管理职责的范围及标准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纪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元,由原告冯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