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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润海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与封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书红,上海润海船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书红。委托代理人封书琴(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海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奎照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陆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封书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润海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海公司一审诉称:封书红原系我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1日,封书红以家中建房经济拮据为由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由封书红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借款。现因封书红已离开我公司,但上述借款未归还且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封书红立即返还我公司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封书红一审辩称:我2006年至2012年、2014年至2015年先后两次在润海公司工作。2011年11月确因家中建房需要,向润海公司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由润海公司从我应得工资中逐步扣还。2012年年中,因我对润海公司加班安排不当及不发加班工资表达不满等原因,润海公司擅自辞退了我。我因此对润海公司提出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给予6个月工资补偿(24000元)的要求,并发放尚欠的3个月工资(12000元),冲减尚未还清的借款后发给我,但双方当时并没有达成共识。在我离开润海公司不到2年的时间内,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亲自打电话给我,承认公司过去的做法有错,请求我回润海公司上班,并约定此前双方之间的未尽账务一笔勾销,互不追究。我感恩润海公司在我困难时曾经给予过帮助,且领导亲自打招呼认错,不计算辞退补偿,欠发工资抵算曾经的未还清借款也差不多,就答应了润海公司的邀请,于2014年元月二次到润海公司工作。2015年4月,我因润海公司管理混乱,不正常发放工资等原因而要求离职。2014年12月16日,我向润海公司借款3000元,2015年2月20日润海公司在发放我工资时即予以了扣除(有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证,银行不提供2年之前的清单,恳请法院责令润海公司提供2011年11���之后发放我工资的财务明细单据,从中可以看出润海公司曾经通过扣我工资偿还借款)。除此之外,双方因有二次入职前的口头协议,双方都没有再提出过2014年之前的账务问题,直至我要求离职发生争执。可以这么说,润海公司与我达成互不追究2014年前账务的口头协议,并实际执行了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另依据双方之间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润海公司应承担我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4283.5元,至今没有支付。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418号裁决书要求润海公司向我支付欠付工资12890.55元,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发出(2015)第2700号执行通知至今,润海公司也未履行,足见润海公司毫无契约精神、毫无诚信可言。基于以上事实,润海公司在我错失追究我2014年前欠付工资及辞退工资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拿已经通过扣我的工资及补偿金的借款借据起诉我,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精神,对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驳回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封书红在润海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1日,封书红因家中建房向润海公司申请借款2万元,润海公司表示同意,并于当日从其银行账户向封书红银行卡中汇入2万元。2012年,润海公司与封书红发生矛盾,封书红离职。2014年1月1日,封书红重新入职至润海公司处从事管道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润海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又发生矛盾。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封书红离开润海公司。2015年5月18日,封书红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海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500元。该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418号裁决书,裁决润海公司支付封书红工资12890.5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润海公司称封书红于2011年11月11日借给封书红2万元尚未还清而不发封书红工资;封书红承认因家中建房向润海公司分两次借款4万元,但认为借款在其工资中扣除,且当时润海公司辞退封书红时双方口头约定剩余借款作为经济补偿等费用作相应抵扣,2014年入职时,双方协商之前的借款、争议等都不再追究,即使润海公司讨要借款,也超过两年的追溯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借款纠纷,润海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相关途径予以主张,以此为由不发放封书红工资与法相悖。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418号裁决书生效后,因润海公司未履行,封书红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润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润海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润海公司向封书红索要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封书红向润海公司借款3000元(差旅),润海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封书红原系润海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因家中建房向润海公司的借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封书红现已离职,其与润海公司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纠纷亦已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封书红向润海公司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润海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封书红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对此,封书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封书红辩称其已由润海公司通过扣工资的方式偿还了借款,其又辩称在2014年再次入职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润海公司对封书红的借款和润海公司对封书红所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互不追究。但是,润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封书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封书红的辩称之理由,也前后矛盾,如润海公司以扣封书红工资的方式使其偿还了借款,即不会存在其所称的二次入职前的“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如确实存在该口头协议,又反证了润海公司并未以扣工资的方式使其偿还借款。封书红虽然提供了银行卡账户明细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6日向润海公司借款3000元是由润海公司在其工资中扣还的,但是,该3000元借款显示为差旅费用,与封书红因家中建房借款不同,而且也不能当然推断出其用于建房的2万元借款已经由润海公司扣减工资而偿还。至于封书红所称润海公司应承担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润海公司要求封书红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封书红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封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海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封书红负担(此款润海公司已垫付,封书红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润海公司)。封书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从银行调取了工资卡当时的清单,证明润海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发生案涉借贷后,直至2012年6月期间,润海公司从未向我工资卡中支付过工资,期间仅支付过2次差旅费。如润海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当年发放工资的财务账册单据。2、关于口头协议是否存在的,虽然润海公司否认,但该口头协议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二次入职时,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完全符合逻辑。3、2012年我被辞退时,除了已经被用于扣还借贷算发放工资外,还欠发三个月工资,润海公司也承认有欠发的工资,但记不清欠发几个月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润海公司辩称:1、封书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封书红上诉理由已经在上海市闸北仲裁委作出裁决,封书红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没��关系;2、本案事实清楚,封书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封书红提交如下证据:1、封书红工资卡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封书红向润海公司借款后,润海公司再没有向封书红发放过工资的事实;2、润海公司原领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封书红2012年4月前在润海公司上班,直至被润海公司辞退的事实。经质证,润海公司认为封书红不是每笔工资均打卡,也可能发放现金工资,且该卡不能证明是封书红的工资卡,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2上的签名是否为润海公司领导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封书红提交证据1系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流水单,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反映封书红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所签名无法证明系本人所签,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万元借款封书红是否已偿还。本院认为,封书红与润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封书红签字确认的申请借款单为证,该借款用途为家中建房,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封书红提出其与润海公司存在互不追究的口头约定,因无证据证明,且润海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确定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至于封书红提出其本案所涉借款已用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抵扣的问题,因润海公司与封书红对封书红2012年之前在润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发放及金额多少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润海公司与封书红之间的劳动争议至今未经仲裁裁决,导致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故封书红提出的用工作及补偿金抵销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封书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封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