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云法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云法,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法。原审被告: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云法和原审被告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以“根据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显示,丁云法在诉状中主张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要求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此说法丁云法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丁云法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丁云法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丁云法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判令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租金和租金收益、违约金、律师费等,判令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形式上来看是确有给付货币的行为,但该货币的交付是由房屋租赁所引起,况且还有解除合同等请求,因此,本案的法律基础仍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案涉房屋所在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