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平,赵继田,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2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珍,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总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景芝,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陈玉平,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继田,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焕冬,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肖慧,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夏金红,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登刚,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素霞,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平、赵继田、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晓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珍、田景芝和被告肖慧、赵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平、赵继田、王焕冬、夏金红、张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陈玉平向我行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8日到期,利率为10.0800‰,由被告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玉平、赵继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慧辩称,为陈玉平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可以承担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赵登刚辩称,为陈玉平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应和其他保证人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玉平、赵继田、王焕冬、夏金红、张素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玉平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提供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平签订(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3083201401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玉平;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混泥土外加剂;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赵登刚、王焕冬、肖慧、夏金红、张素霞签订(营业部)高保字(2014)年第3083201401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赵登刚、王焕冬、肖慧、夏金红、张素霞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玉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继田与被告陈玉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二人向原告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1月9日,被告陈玉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玉平;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1月9日,到期日2016年1月8日;利率10.0800‰。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陈玉平的XXX7311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陈玉平支付了利息32726.39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2月20日),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玉平、赵继田、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名下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我院作出(2016)鲁1521民初72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五份;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陈玉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肖慧、赵登刚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对担保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玉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玉平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继田与被告陈玉平系夫妻关系,二人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玉平、赵继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玉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玉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玉平追偿的权利。被告赵登刚“应和其他保证人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玉平、赵继田、王焕冬、夏金红、张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平、赵继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焕冬、肖慧、夏金红、赵登刚、张素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平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