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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矛盾。被告自2001年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放弃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丙。郭某乙现已成年,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大陈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郭士敏的调查笔录、郭某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郭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郭某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为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及放弃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郭某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费用。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郭某丙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