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4月2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刘某甲、靳朋伟(在逃)因琐事与该店老板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刘某甲、靳朋伟与张某丙相互厮打,致使张某丙受纵隔气肿等伤情。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靳朋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邳江红、刘某乙、代某的证言,张某丙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工作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刘某甲的身份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系自首,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为此申请出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刘某甲、靳朋伟(在逃)因琐事与该店老板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刘某甲、靳朋伟与张某丙相互厮打,致使张某丙受纵隔气肿等伤。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香河县淑阳镇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他和靳朋伟因琐事与该店老板(张某丙)发生争执,后他、靳朋伟与该店老板相互厮打的事实;(2)同案犯靳朋伟的供述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香河县淑阳镇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他和刘某甲因琐事与该店老板(张某丙)发生争执,后他和刘某甲与该店老板相互厮打,那名老板嘴和鼻子受伤流血了。现靳朋伟在逃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了他在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经营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该火锅店内他因琐事与一名较胖的男子(刘某甲)、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靳朋伟)发生争执,后他与该二名男子相互厮打,他受伤了的事实;(4)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香河县淑阳镇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张某丙和一名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刘某甲)、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靳朋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丙与该二名男子相互厮打,张某丙受伤了的事实;(5)证人邳江红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14时许,他和“小刘”(刘某甲)、小靳(靳朋伟)在香河县淑阳镇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吃饭,后他们因琐事与该店老板(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小刘”与该店老板相互厮打,火锅店老板受伤了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代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乙、代某2014年8月28日14时许,他们在香河县淑阳镇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吃饭,后在火锅店吃饭的一名较胶的男子(刘某甲)、一名戴眼镜的男子(靳朋伟)因锁事与该火锅店里的一个年轻男子发生争执,后该三人相互厮打,火锅店里的年轻男子受伤了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丙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丙的伤情经诊断为颈胸部皮下气肿,纵隔气肿等,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8)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了香河县淑阳镇鼎美味羊蝎子火锅店监控设备已损坏,无法调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身份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丙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刘某甲在案发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刘某甲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