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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克齐与东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齐,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39号原告李克齐,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和村。法定代表人孙京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克齐与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齐诉称,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和村每年有工程需要修建或者维修,自2011年起原告就用家的挖掘机为东和村干活,包括修水房路,修农田道,挖自来水管道沟等,按原、被告的约定,干完活就应该支付价款,可是被告并不付款,只是出具欠条应付。现在原告已经持有六份从2011年至2014年由被告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志刚,会计杨路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单子。此间原告每年找被告索款的次数都数不清了。原告认为农民干点活不容易,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更是难上加难。几年来追讨这些款项,可以说自己已经身心疲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李克齐支付欠款65930元,利息8237.39元,共计74167.39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克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六份。证明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欠款属实。对原告李克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先后多次雇佣原告挖掘机为东河村修自来水及筑路,经结算至今,尚欠机械费和人工费合计65930元未付。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此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六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5930元,并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克齐建筑工程款65930元,利息8237.39元,合计74167.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18元,减半收取827.09元,由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