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918号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马英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钢,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久、被告刘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423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物业费不属实。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我已经交纳了物业费,只有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我没有交纳。因园区化粪池在我门市房面对园区的窗户下面,因为有外溢,产生异味,影响我房屋出租。原告没有及时处理,是我自己淘的化粪池。故拖欠期间的费用没有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间为被告居住的上城俪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取,被告在该小区私有的房屋面积为320.5平方米,为商业网点用房。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被告称只有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表示认可并确认拖欠金额为30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的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拒交物业费,已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答辩提出的因园区化粪池在其门市房面对园区的窗户下面,因为有外溢,产生异味,影响房屋出租,原告没有及时处理,是自己淘的化粪池,被告对此可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后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间物业费30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向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