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美玲、林美蓉等与黄小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玲,林美蓉,林美玉,林美珠,林亚鑫,林鑫和,林鑫辉,林鑫全,林鑫龙,黄小和,郑瑞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148号原告林美玲,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荃湾。原告林美蓉,女,1959年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林美玉,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林美珠,女,1963年4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亚鑫,男,1955年3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林鑫和,男,1958年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屯门大兴邨兴平。原告林鑫辉,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A)。原告林鑫全,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鑫龙,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宏、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和,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瑞凤,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玲、林美蓉、林美玉、林美珠、林亚鑫、林鑫和、林鑫辉、林鑫全、林鑫龙与被告黄小和、郑瑞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佩虹、人民陪审员陈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鑫全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宏、洪宗新,被告黄小和、郑瑞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玲、林美蓉、林美玉、林美珠、林亚鑫、林鑫和、林鑫辉、林鑫全、林鑫龙诉称,1999年1月16日,九原告父亲林忠凯与二被告签订《租约协议书》,将厦门市古城东路20号店面出租给二被告,月租金155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租约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接收了古城东路20号店面并经营使用。2005年3月25日,九原告父亲去世,九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继承取得厦门市古城东路20号店面的所有权,二被告将相应租金缴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现二被告迟延支付2015年10月、11月租金,其中2015年10月的租金迟延支付超过一个月,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请求判令:1、确认《租约协议书》于2015年11月26日起解除;2、被告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古城东路20号店面腾退交还原告;3、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小和、郑瑞凤辩称,《租约协议书》自1999年签订以来,原先租金是由原告林美珠主动到店面收取,收取周期并非固定为一月一次,有时甚至是半年才收取一次租金。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11月6日分别向银行存入2600元以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然而,由于被告郑瑞凤文化水平有限,将其本人账户与店面租金的接收账户混淆,以致租金未能及时到达双方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才知晓租金错存的情况,并立即将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如数支付至双方指定的账户。讼争店面是被告花费大量金钱装修用于经营的生活来源,且租金也不高,被告一直以来均诚信履约,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观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多次兴讼意图解除租约,显然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古城东路20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原系九原告父亲林忠凯之产业。1999年1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林忠凯签订一份《租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古城东路20号店面及阁楼租给乙方营业,租赁期限自1999年1月16日至古城东路拆迁为止,月租金为1550元,每期付款需提前半个月付清(即每月的一日付款)。乙方必须依约支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2005年3月林忠凯去世后,九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共同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11月租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为由,函告被告解除《租约协议书》,要求被告于函件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腾空讼争房屋并退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委托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林美珠发出律师函,回复如下:被告实际上已于2015年10月8日、11月6日分别向银行存入讼争房屋的租金,由于被告郑瑞凤文化水平有限,将其本人账户与接收租金的原告林美珠账户混淆,以致租金未能及时到达。被告不同意解除《租约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已立即将2015年10月、11月租金存入原告林美珠的银行账户。还查明,被告郑瑞凤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1月6日向其本人银行账户存入26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林美珠银行账户存入5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后至本案庭审期间仍有陆续向原告林美珠银行账户存入相应款项。以上事实,有《租约协议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939764-9号)、(2013)厦民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厦门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忠凯与被告签订的《租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九原告共同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其中2015年10月的租金迟延支付超过一个月,已构成违约,根据《租约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辩称因被告郑瑞凤疏忽大意导致租金迟延到达原告账户,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意,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讼争房屋的租金,被告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谨慎履行合同义务,疏忽大意并非免除或减轻合同义务的法定事由。其次,被告郑瑞凤自认2015年8月、9月的租金亦系由其本人亲自到银行缴存,且该二月的租金均正常如期支付至原告账户,可见,被告郑瑞凤若予以适当注意,完全可以避免租金错付的情况发生。综上,本院认定《租约协议书》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租约协议书》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将讼争房屋腾退交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无合同依据继续使用讼争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以《租约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550元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忠凯与被告黄小和、郑瑞凤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的《租约协议书》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黄小和、郑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古城东路20号店面腾退交还原告林美玲、林美蓉、林美玉、林美珠、林亚鑫、林鑫和、林鑫辉、林鑫全、林鑫龙;三、被告黄小和、郑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美玲、林美蓉、林美玉、林美珠、林亚鑫、林鑫和、林鑫辉、林鑫全、林鑫龙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550元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已缴纳的款项可予抵扣);四、驳回原告林美玲、林美蓉、林美玉、林美珠、林亚鑫、林鑫和、林鑫辉、林鑫全、林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美玲、林美蓉、林美玉、林美珠、林亚鑫、林鑫和、林鑫辉、林鑫龙、林鑫全共同负担25元,被告黄小和、郑瑞凤共同负担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代理审判员 (张佩虹)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月 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