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金玲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玲,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7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金玲使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以其位于宁江区某小区339幢1112室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夫妇的信任后,从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夫妇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所有的抵押房屋因其他债务被他人收走。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仍有人民币40600元未能偿还二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尹某某、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玲辩解称,对起诉事实我认可,诈骗数额40600元我也认,因为这么长时间没给利息了,但我认为我的罪名应该是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松原市公安局对松原市某法律服务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甲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收据、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松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均为核对后复印件,有借款借据、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未与被告人杨某甲签过制式黄皮合同。4、松原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提供不符合贷款标准的借款手续贷款,未成。5、前郭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6、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为偿还贷款,将某小区3号楼1单元1102室出售给刘某某。2、证人尹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夫妇借款是其介绍的,借款后还其53000元,当时有房子。杨某甲没说房子在别处抵押借款,如果知道还有抵押借款我也不能借钱给杨某甲。3、证人丛某某证实,尹某某介绍杨某甲来贷款偿还他,我领杨某甲办理贷款,她没有黄皮合同。4、证人杨某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我的见证下卖了两次房子,第一次卖给于某某,后来说于某某不买了,又卖给张某某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夫妇向我借款,后来还不上就用抵押的房子顶欠款,因其欠刘某某9万元,就让刘某某买下杨某甲夫妇的房子。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事实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被杨某甲骗了,2014年10月29日我和我爱人借给杨某甲夫妇钱,用房屋抵押,现在房屋不是杨某甲的了,被她卖了。她向我借款65000元,支付给尹某某53000元,4000元好处费,当时有黄皮合同,她还了一部分款,现在欠我40600元,我去某售楼处核实黄皮合同,他们说是假的。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与张某某陈述一致。四、被告人杨金玲供述被告人杨金玲供述,我向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借款时没说我家房子抵押给别人了,说了怕不借给我钱,尹某某也不知道。其他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及证人证言一致。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用于抵押房屋的黄皮合同上加盖的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实际该公司印章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金玲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金玲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掩盖、隐瞒其抵押的楼房已另行抵押给他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夫妇的信任向其借款,该行为不具有市场交易内容,侵害客体为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杨金玲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406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