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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冰与裴洪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裴洪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冰,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洪文,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因与被上诉人裴洪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梨郭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XX奎,被上诉人裴洪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一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裴洪文到我家找他四姨王某甲要账,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我作为裴洪文的老姨进行劝仗,被裴洪文打伤住院。发生医疗费5090.05元、误工费17400元(2万马币×1.74元人民币÷30天=1160元×15天)、住护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628.85(108.59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0618.90元。请求裴洪文对我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裴洪文一审辩称:王冰是殴打我,而不是劝架。2014年5月12日,我到王某某家找王某甲要账,与王冰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王冰因与我母亲此前有过节,便借此机会故意挑起事端,将怨恨发泄到我身上,对我进行辱骂及殴打,并伙同王某甲等人将我头部砍伤。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王冰的病历上显示,自2014年5月19日以后王冰就处于挂床状态,只是5月27日办理出院而已,并不是住院15天。王冰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裴洪文与其妻子霍某某到本组王某某(裴洪文姥姥)家找其四姨王某甲索要欠款。在王某某家西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此时,在东屋的王某乙(裴洪文三姨)、王某丙(裴洪文五姨)、王冰(裴洪文老姨)赶到,王冰先骂裴洪文滚出去,之后与其他几人共同往外推裴洪文,在推搡裴洪文过程中,裴洪文头部受伤。裴洪文受伤倒地后,上述几人对其仍有拖拽行为,裴洪文用玻璃啤酒瓶将王冰头部致伤。王冰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颈部外伤,花医疗费5090.0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一审法院认为:在裴洪文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冰未采用冷静、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而是对裴洪文辱骂并与之厮打,后被裴洪文致伤,王冰存在一定过错,王冰应自负30%责任。裴洪文致伤王冰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王冰住院病历未反映出其存在挂床的事实,应认定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存在。关于王冰的误工损失,在庭审中,其只提供其在马来西亚国公司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因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在纠纷发生时,其在母亲家,未提供为公司执行公务的证明。因此,其误工损失,应以其户籍所登记的农业人口标准确认。王冰主张的交通费非为就医所支出,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以保护2000元为宜。遂判决:裴洪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冰医疗费5090.05元、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5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00元/天×15天)、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1109.70元的70%,计7776.7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冰负担150元,裴洪文负担175元,退回王冰175元。王冰上诉称:1.我承担30%责任错误。2.应按我在马来西亚的工资收入保护误工费。3.未保护我的交通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裴洪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冰在裴洪文向王某甲索要债务时,如参与,则应起到中间调和作用,而不应与裴洪文发生口角并继而产生厮打,王冰在矛盾的激化上负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冰自行负担30%责任并无不当。王冰主张其误工费按其在马来西亚国家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在一审因未能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而未获得支持。在二审中,王冰虽又补充其单位的证明,但从我国外交部门对该证明出具的认证书内容中的“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文字表述来看,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冰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就医或陪护所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