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满山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山,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0号原告吴满山。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855号。法定代表人梁毅。原告吴满山诉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满山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为被告供应石料,至2015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07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原始供货小票予以收回。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307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满山提交了《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明细。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吴满山与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毅因业务关系相识。自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已于2013年结清货款。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石料用于打桩,数量以被告要求为准,价格为55元/吨,供货时间为自2014年11月至当年春节前,付款时间为春节前结清,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经被告签收并出具过泵单,原、被告双方凭借过泵单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将过泵单收回。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认可已签收货物4063吨,价格为55元/吨,货款总计223465元,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当年春节后,双方又以同样方式订立合同,约定单价为60元/吨,上述货款与春节前未支付的货款一并于2015年3月底结清。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货款至3月底仍未结清。后被告又承诺201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并通知了被告公司会计,故对账单中载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150000元。但该款项实际并未支付,故该笔账目又于2015年11月30日冲回。被告出具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石料款共计630745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出具的原材料对账单亦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欠付货款630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满山货款63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4元,由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世宇书 记 员 杨 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