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洁、王林元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洁,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林元,苏州市阳澄湖机械链条厂,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林元。原审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机械链条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诉讼代表人王林元,该厂投资人。原审被告吕小华。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林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洁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林元、苏州市阳澄湖机械链条厂、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洁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洁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洁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为2557元,由上诉人王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