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荘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上诉人(原审原告)荘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金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委托代理人高玉英,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荘某、张某戊、张某己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庚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与荘某之夫,张某戊、张某己之父张志中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珍、方俊兰婚后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张国忠,次子张志中,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四女张某丁。张志中与荘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戊、生一女张某己。张国忠未婚,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张珍、方俊兰于1977年在香河县钳屯镇后家湾村建有正房五间,该五间正房宅基地登记在张珍名下,1989年张珍因病去世。1994年张某庚与张国忠在钳屯镇后家湾村村委会成员及张国忠家族成员在场见证下签订过继协议,约定张某庚赡养张国忠及其母亲方俊兰,张国忠去世后将其房产赠与张某庚。1997年,张某庚出资购买紧邻宅基地登记表登记在张珍名下房屋的东侧五间正房,购买后该五间正房的宅基地登记在张国忠名下。2003年1月6日,方俊兰因病去世。2015年2月16日,张国忠因病去世。张某庚现已经在十间正房的对面建起了十间倒座房,在院内西侧建造了一座西厢房。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张某庚与张国忠及其母亲方俊兰自1994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2月5日张某庚与张国忠在钳屯镇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及家族成员尹宝山、张琏、张海、张建国等人的见证下签订的过继协议,约定张某庚对张国忠及其母亲方俊兰履行赡养义务,张国忠去世后其房产由张某庚继承,该过继协议实质为遗赠扶养协议,张某庚与张国忠及其母亲长期在一起生活,当老人生病时为其治疗,在张国忠及其母亲去世时办理了丧事,张某庚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张国忠所遗留的房产理应归张某庚所有。张国忠共有兄妹六人,其父张珍与其母方俊兰在香河县钳屯镇后家湾村建造有正房五间,该五间正房的宅基地登记在张珍名下。张珍、方俊兰与张国忠长期共同生活,在张珍去世后,张某庚与张国忠及方俊兰长期共同生活,故张国忠对张珍及方俊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张国忠终身未婚,生活有特殊困难,在分配遗产时理应予以照顾,而张国忠的姐妹早已成家独立生活,张国忠的弟弟张志中长期在外地生活,张志中在其父亲去世后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所建造的五间正房,故张志中的继承人荘某、张某戊、张某己没有继承权,张国忠的其余姐妹也没有提交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故张国忠父母所遗留的五间正房应归张国忠单独继承,张国忠对其所有的五间正房在张某庚履行完赡养义务后赠与张某庚符合法律规定。紧邻张国忠继承其父母房屋的东侧,由张某庚购买了五间正房,张某庚购买的房屋得到了卖房人后某即张某甲等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认可,并且张某庚购买房屋的行为也得到了钳屯镇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委会成员的认可,故张某庚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张珍、方俊兰所留遗产,理应归张某庚所有。综上,对张某甲等原告要求继承张珍、方俊兰所遗留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甲等原告提交的家庭共有财产分配协议书没有张国忠的签字,不能确认系张国忠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的视频资料仅反映了张国忠生活的片段,不能反映张国忠与张某庚生活的全部,故不能证明张某庚没有对张国忠履行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荘某、张某戊、张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东侧五间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庚出资购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侧房屋五间系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志中共同出资(因张国忠一直单身,所以未出资),每人壹仟元交由母亲方俊兰,于1991年前后从后某处花5000元购买,因母亲方俊兰当时年事已高,由张国忠办理的购房手续,对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房屋出卖人后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可证,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系1997年从后某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向后某所做调查笔录中,后某明确表示系1993年出售的上述房屋,而根据被上诉人张某庚陈述及自认,其于1994年才来到后家湾村××××一起生活,其不可能于1993年购买后某的上述房屋,且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离开,2000年左右才回来,其不可能于1997年购买上述东侧五间房屋。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志中放弃继承其父母所遗留的房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张志中的证明,不能证明系张志中的亲笔书写,在1994年7月4日,张志中根本没有回过家。另1994年7月4日,上诉人的父亲张珍去世,母亲方俊兰尚未去世,即便放弃继承,也只能放弃继承父亲张珍的,不能放弃继承母亲方俊兰的,另外2001年的电话询问,也只是表明家中房屋财产由其兄张国忠支配,不加干涉,并没有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意思表示,并且当时其母亲方俊兰也尚未去世,谈不上放弃继承问题。第三,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被上诉人张某庚与张国忠在钳屯镇后家湾村委会成员及张国忠家族成员在场见证下签订过继协议,事实不清。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张某庚不赡养张国忠的视频材料,其中一段视频是因被上诉人不能对张国忠尽到赡养义务,被记者采访,并在河北经济频道曝光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对张国忠履行赡养义务,仅依据被上诉人与张国忠一起生活,就推定其尽到赡养义务,理据不足。另外,系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对方俊兰进行了赡养和安葬。被上诉人张某庚没有证据证实对方俊兰进行了赡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诉争房屋西侧五间房屋系被继承人张珍、方俊兰于1977年所建,且宅基地登记在张珍名下,应属于被继承人张珍、方俊兰的遗产,上诉人与张国忠作为张珍、方俊兰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遗产,一审法院以张国忠终身未婚,生活有特殊困难,上诉人等已成家独立生活为由,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而判定全部遗产由张国忠单独继承,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对张珍、方俊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家庭共有财产分配协议不予认定,没有依据。2003年1月6日方俊兰因病去世,2003年1月12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国忠、张志中签订了十间房屋财产分配协议书,每人分得1.66间,该协议书上均系当事人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合法有效。且协议书中张国忠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并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凡是需要张国忠签字的地方,均系别人代写,而一审法院对别人代写的签名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张国忠本人亲自书写的签名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负。被上诉人张某庚答辩称,一、东侧五间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14日张国忠与上诉人在后家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原房主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已完全能够证明东侧五间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主张是1991年其每人出资1000元交由母亲方俊兰购买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内容与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所称1990年方俊兰在原有房屋东侧购买北房5间的说法相矛盾,上诉人主张此房屋为方俊兰的财产不能成立。二、西侧五间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2001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与张国忠在钳屯镇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及家族成员的见证下签订了过继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对张国忠及方俊兰履行赡养义务,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张国忠治病,为方俊兰、张国忠办理了后事,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事实上自1994年开始,被上诉人一直与方俊兰、张国忠共同生活,上诉人对于过继协议的存在及共同生活的事实一直明知,但在起诉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上诉人对于过继协议中房产的处理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过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西侧五间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荘某、张某戊、张某己不是张珍、方俊兰财产的继承人。2001年2月5日签订过继协议时,张国忠对财产进行处分时已向张志忠询问,张志忠明确表示家中财产由其兄张国忠支配,也就是张志忠已认可过继协议内容,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即表明张志中已放弃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权,故作为张志忠继承人的上诉人荘某、张某戊、张某己不是张珍、方俊兰财产的继承人。四、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分配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分配协议书是在2001过继协议已对财产进行处分后由上诉人自行签订的,分配协议书无张国忠签字,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东侧五间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分配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五、上诉人无权要求继承张珍的遗产。张珍于1989年因病去世,自此时继承开始,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本次诉讼,之间已相距2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张珍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庚于2001年2月5日与张国忠签订有过继协议,该过继协议有本村村委会成员及张国忠的家庭成员见证,故可以认定该过继协议真实有效。该过继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被上诉人自1994年与张国忠及其母亲方俊兰共同生活,并履行了赡养义务,现方俊兰、张国忠均已经去世,被上诉人张某庚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继承张国忠的遗产。因张志忠已表明放弃继承其父母的五间正房,故张志忠的继承人荘某、张某戊、张某己在本案中不享有继承权。张国忠的姐妹张某甲等人较早成家独立生活,张国忠父母张珍、方俊兰长期与张国忠共同生活,张国忠对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张国忠终身未婚,生活困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张珍、方俊兰所留五间房屋由张国忠单独继承,被上诉人张某庚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该五间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妥。另外就涉案张国忠父母东侧五间房屋,有卖房证人后某及本村村委会成员证明系被上诉人张某庚所购买,不属于张珍、方俊兰遗产,一审认定该涉案五间房屋归被上诉人张某庚所有,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荘某、张某戊、张某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冀10民终819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某甲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冀10民终819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某乙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冀10民终819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某丙、张某丁、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冀10民终819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某庚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冀10民终819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某戊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冀10民终819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某己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冀10民终819号案由继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荘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