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70-3号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荣根。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鹰。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12元,减半收取7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6元,由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