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何丰,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丰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案件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