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凤翔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凤翔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周某某、杜某某来原告店里借款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了借条。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来店里向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在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催促下,被告推脱至今未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认识有十多年时间,朋友关系不错。2009年下半年,原告经常对被告周某某说自己手头有些闲钱,假如社会上有谁需要可以向外放借挣取利息。被告作为中间人曾今介绍了宝鸡开装饰公司的唐拴省20000借款,当时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唐拴省向被告周某某书写借条。该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原告收取1200元,原告向被告分800元作为介绍借款的费用。唐拴省使用该笔借款一年,每月向原告清偿利息,原告每次收取60%的利息,被告分得40%的利息。以这样的形式向外放借几笔,都是被告负责收回款。2010年12月9日中午,杜某某以烟酒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杜某某给被告书写了6000元的借条,杜某某要求原告不要扣除利息,三个月以后还款时自已一次加上2000元利息即可,原告当时同意让被告书写6000元的借条,但当到达原告门店时反悔,被告当时没有多想就给原告书写了本金和三个月利息相加的借条8000元。2011年4月26日,第二被告杜某某侄子杜耀强要向第一被告借款10000元,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认识,第一被告手头没有现钱,就把第二被告和其侄子领到原告门店说明了借款情况,原告同意借款10000同时按照8分钱计算了利息。第一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由于第二被告侄子杜某某用钱,第二被告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1年5月28日,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送来5000元叫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其余5000元两天后归还。2011年5月30日,第二被告就去新疆连续四年,期间第一被告分别向第二被告和其侄子多次催要借款并向原告说明情况。针对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认为自己向原告书写借条的原因是收到原告现款向其帮忙向外放借挣钱,现在只能继续帮忙收回借款。第二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认识。2011年4月26日,被告周某某、杜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马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马越人民币一万元正〈壹万元正〉,借期一月。周某某杜某某4月26号。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其余借款5000元没有归还。2011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马越人民币捌仟元正。借款人:周某某12月19号。”借款到期以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2015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杜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后归还5000元,在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杜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某某、杜某某应该承担5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第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还,第一被告周某某应该承担8000元借款的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利息一节陈述不一,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杜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之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元。二、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之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周某某、杜某某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