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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娟娥、安景学与蔺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娥,安景学,蔺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496号原告杜娟娥,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安景学,男,1991年3月17日,汉族,厨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亮,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蔺传东,男,3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杜娟娥、安景学与被告蔺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彭家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娥、安景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娟娥、安景学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一原告与安延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安延海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并为安延海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安延海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安延海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2000元(200000元×36%×3年+200000元×36%÷12月×4月+200000元×36%×365天×10天)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要求给付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传东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1份,证明二原告与安延海的关系。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3份,证明安延海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除二原告其他法定继承人安喜忠、柏淑芹已去世。证据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安延海20万元,月利率4分。被告蔺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娟娥与安延海曾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安延海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安延海父亲安喜忠于2007年4月15日去世,母亲柏淑芹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向安延海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200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上款是借安延海的)月利0.4分借款人蔺传东2012年5月12日担保人杜国亮”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安延海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安延海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偿还。二原告现作为安延海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同意按法律规定主张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0.4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5月13日按月利率0.4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传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娟娥、安景学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0.4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蔺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