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23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北京工作长达二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公司的证明材料。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真实,被告经常换工作,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原、被告的户口都在安福县,应由安福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原告的意见,我院要求被告补充相关证据,被告刘某乙逾期未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在安福县,安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