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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莫满姣与朱显军、向碧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满姣,朱显军,向碧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06号原告莫满姣,女,1971年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多。被告朱显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向碧辉,男,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满姣诉被告朱显军、向碧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满姣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升、被告朱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碧辉、人保常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满姣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朱显军、向碧辉、人保常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50000元;二、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2月2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朱显军、向碧辉、人保常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0000元(仅包括医疗费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5520元),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显军辩称,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25746元。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朱显军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按分项原则的限额对莫满姣的损失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赔偿。对朱显军驾驶证、湘j×××××货车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如果不在有效期内,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后,答辩人将保留追偿的权利;三、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意见(详见附表);四、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被告向碧辉未答辩仅提供证据包括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朱显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朱显军(准驾驶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乐平镇振江金属制品厂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货车车头与违反禁止标线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满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莫满娇、被告朱显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足第1-5趾绞榨离断伤;3、左足第1-5趾动脉神经断裂;4、左足第1-5趾趾长短伸肌腱断裂;5、双足多发性骨折伴关节脱位;6、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第11肋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及针道干洁,伤口换药3天/次;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每周一次;3、视伤口及骨折愈合情况调整治疗方案;4、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向碧辉,但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朱显军。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显军垫付原告25746元。原告莫满姣因本起事故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损失合计为49140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莫满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常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综合前述事实认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380元,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476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按实际损失4760元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760元(10000元+476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34380元(49140元-14760元),应由车辆驾驶人同时亦实际支配人的被告朱显军按照事故认定责任赔偿20628元(34380元×60%)。因其垫付的费用25746元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赔付的数额,故被告朱显军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另行赔付。被告向碧辉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买卖并实际交付于被告朱显军,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向碧辉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向碧辉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人保常德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碧辉、人保常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满姣14760元;二、驳回原告莫满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莫满姣负担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麦小英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580元37580元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保险比例80%予以赔偿即扣除费医保用药、非交通事故用药及自费用药。因原告自身原因或医疗原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组、门诊处方明细一组及原告和被告朱显军的庭审一致陈述等,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莫满姣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9314.01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375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被告提出相关费用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900元(100元/天×69天)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68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该项费用应计6800元(100元/天×68天),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4760元552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按70元/天予以酌情支持。合计4914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