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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任灿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任付交,李科,任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青竹湖大道金霞海关保税物流中心2005室。法定代表人易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慧,长沙市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付交,系任灿波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系任灿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理,系任灿波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灿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任灿波死亡,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任灿波的父亲任付交、妻子李科、儿子任理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灿波于2013年3月在物流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4日,任灿波在搬运玻璃展柜中,被玻璃展柜倾斜倒在其身上,致使其受伤。任灿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任灿波: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指总伸肌健,食指固有伸肌腱,拇指伸肌腱及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均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左胫前肌肌腱及肌腹部分断裂);2、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双上肢石膏托外固定继续固定1周,拆除后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绝对卧床约4至8周,禁止负重行走,4周后戴支具保护少量行走;定期复查如不按期复查造成的后果自负,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物流公司支付了任灿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328.4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及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任灿波的委托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任灿波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庭审中,物流公司对任灿波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是参照《劳动能力致残的标准》进行鉴定的。并向原审法院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就任灿波此次的伤情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就任灿波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灿波本次损伤(按照《道标》)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任灿波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丽芳的《房屋租赁共同》及其与湖南雪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拟证明任灿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均来自城镇,其在物流公司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056元。同时任灿波主张其与兄弟共同抚养父亲。经核查,其父亲于1938年7月12日出生,至任灿波定残之日已满76周岁。任灿波与其他兄弟共三人抚养其父亲。再查明,任灿波受伤前在物流公司处的每月工资为2200元。受伤后,物流公司向其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3年9月的工资为22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每月支付2700元。共计支付了18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任灿波、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本案任灿波自2013年3月在物流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任灿波、物流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2013年8月4日,任灿波在搬运玻璃展柜过程中,因玻璃展柜倾斜倒在其身上,致使其受伤。故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任灿波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任灿波的工作性质,其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任灿波任灿波对此事故自行承担10%的责任,物流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90%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任灿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任灿波、物流公司提供的湖南航天医院的病历纪录、门诊类收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任灿波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7328.44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灿波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任灿波提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对任灿波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6280元[26570×20%×20=106280]。对任灿波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任灿波并未就此次事故的伤休时间进行鉴定,根据出院医嘱认定:任灿波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双上肢石膏托外固定继续固定1周,拆除后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绝对卧床约4至8周,禁止负重行走,4周后戴支具保护少量行走。为此综合医嘱,原审法院确认任灿波因此次事故需伤后休息109天(19+90=109)。结合任灿波在物流公司处工作期间的的工资标准,剔除物流公司已付的8月份工资,物流公司需支付任灿波工资7600元。现物流公司已向任灿波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故该部分已履行完毕。对物流公司超出误工时间支付的工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4、护理费。关于该项诉请,本案任灿波并未就此次事故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根据出院医嘱认定:任灿波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双上肢石膏托外固定继续固定1周,拆除后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绝对卧床约4至8周,禁止负重行走,4周后戴支具保护少量行走。为此综合医嘱,原审法院确认任灿波因此次事故需伤后护理75天(19+56=75)。认定任灿波在此期间需要1人护理,故对任灿波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纯收入309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任灿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352.81元(30917元/年÷365×75=6352.81),对任灿波超过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任灿波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9天,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任灿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原审法院确定任灿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570)。6、交通费。任灿波就该项诉请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定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任灿波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任灿波超过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任灿波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任灿波的自身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任灿波超过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任灿波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任灿波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任灿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任灿波超过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灿波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父亲任付交,于1938年7月12日出生,为农村户口,至任灿波定残之日已满76周岁。任灿波与其他兄弟共三人抚养其父亲。故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任灿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8.33元(9025×20%×5÷3=3008.33元);对任灿波超过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任灿波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39.58元,其中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支付任灿波应付的费用共计37528.44元(住院27328.44+住院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600元)的赔偿费用。参照任灿波、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剔出物流公司已支付的37528.44元,对任灿波的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物流公司还应承担110917.18元(164939.58×90%-37528.44=110917.45),任灿波自行承担16493.96元(164939.58×10%=16493.96)。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任灿波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0917.18元;二、驳回任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任灿波承担78.5元,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6.5元。上诉人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4日受伤,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均来自于城镇,因此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2013年3月才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不到半年,于2013年8月4日受伤。上诉人提供的在长沙工作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工资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经上诉人查实,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房东自己一直在居住,并未出租。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任灿波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任付交、李科、任理答辩称:一、任灿波自2011年1月起在湖南雪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足以证明任灿波在城镇地区获取劳动报酬;二、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足以证明任灿波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我方也提交了一段视频,拟证明任灿波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合法公平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受害人任灿波在上诉期间,于2015年11月23日在家中去世,其常住户口也于2015年11月25日被注销。任灿波的母亲已经去世,其剩余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任付交,妻子李科,儿子任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任灿波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任灿波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与湖南雪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任灿波在受伤之前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任灿波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虽无不当,但因在二审期间发生任灿波死亡的事实,导致诉讼主体发生变更,赔偿权利人因此变为任灿波的近亲属任付交、李科、任理,故应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二、限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任付交、李科、任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0917.18元;三、驳回任付交、李科、任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任灿波承担78.5元,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湖南易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