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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诉伍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8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伍某,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黄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原告前夫况锦发不幸去世,已育有女儿况依敏(1997年5月7日生),儿子况依豪(2002年12月14日生)。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双方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有酗酒和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矛盾产生。2015年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经公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肖向东、况启发的调解见证下,达成一份和好协议,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8月24日,法院为给予原、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上锦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并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伍延辩称:若原告能一次性将钱补偿给我,我立即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后在上高县锦江镇大塘村建有房屋一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万一法院判决准予我与原告离婚,我选择要补偿,不要求分得该房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一直未与我结算,故我不清楚,请求法院查实,该承担多少我就承担多少。此外,原告所述我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我对家庭尽了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二婚,婚前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取名况依敏,目前已成年,儿子取名况依豪(2002年12月14日生)。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9月28日双方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2年起,夫妻双方因建房、筹款及债务承担等问题,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矛盾产生。2015年元月15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经公安派出所民警出警,双方在见证人肖向东、况启发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一份和好协议,该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有:“1、夫妻双方建房期间,产生的外债,男方不得以此为借口,与妻子吵闹、打架,男方借有1万元,女方借有18万元;2、对于建房产生的债务173500元,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债务,不能分为各自的,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总建合计为240000元;3、男方受伤后,再次对外借有23500元;协议人男方:伍某,女方:黄某,见证人:肖向东、况启发,时间:2015年元月15日。”尽管已调和,但后来夫妻矛盾仍不断发生,故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31日,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并于2015年6月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主张由原告黄某补偿共计12万元给他,才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小孩,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自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伍某使用)及2012年在于大塘村建有3层半楼房一栋,该楼房总造价合计240000元;共同债务共计201000元。其中173500元(由原告黄某经手所借180000元,目前已偿还6500元)为建房所欠债务,23500元(由黄某经手所借)为治疗被告伤病所欠债务,4000元(由被告伍某经手所借10000元,目前已偿还6000元)亦为建房所欠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结束后,被告伍某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本及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认定夫妻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矛盾依旧,因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目前共同债务合计201000元(该债务中197000元为原告黄某经手所借,另4000元为被告伍某经手所借),有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且被告伍某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对此协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正的事实,故本院对此20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各承担1005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共同财产依法应抵偿共同债务后,再平均分割剩余共同财产更为合理。1、对于婚后所建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协议价值为2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原、被告剩余共同财产为39000元(240000元-201000元=39000元),依法分割给原、被告各19500元(39000÷2=19500元),本案中,鉴于农村房屋无法实现拍卖等变现处理,结合考虑债务的经手所借及房屋位置状况,本院认为应对财产和债务结合考虑分配更为合理;2、考虑到该房屋位于原告前夫姓氏所在村(上高县锦江镇大塘村)的事实,结合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要求房屋,要求折现分配,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更为合理;3、三轮摩托车,考虑到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轮摩托车应归被告伍某更为合理。四、对于小孩况依豪(2002年12月14日生)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小孩况依豪继续由其抚养,且抚养费自愿独自承担。本院认为,况依豪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原告的该主张不损害他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五、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12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小孩况依豪(2002年12月14日生),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201000元,原告黄某经手的197000元由黄某承担,被告伍某经手的4000元由伍某承担。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高县锦江镇大塘村的房屋一栋归原告黄某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伍某所有,由黄某一次性支付给伍某人民币共计23500元(抵偿债务后,剩余财产每人应得19500元+伍某承担的4000元债务),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育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