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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峰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案发前为江门市裕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住址:荆州市沙市区。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邓晟,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邓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峰在江门市裕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在安排客户温某梅办理旧车置换新车业务的过程中,用私人账号收取温某梅销售旧车的置换款人民币3200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刘峰在裕立公司内安排客户李某宏购买车辆时,又以节约手续费为由要求李某宏将购车款人民币165000元汇入其工商银行的私人账户。被告人刘峰将以上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还信用卡欠款,并于同年5月15日潜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峰在湖北省荆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流水记录、购车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温某梅、李某宏、冼某贤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裕立公司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刘峰的供述;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峰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峰具有退赃愿望,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并未积极退赃,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峰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峰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197000元给被害单位江门市裕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人民陪审员  曾楚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