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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顺香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香,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辉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顺香因与被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郎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顺香、被上诉人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鲲鹏公司承建了郎溪县第三小学工程项目,夏德宏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中的钢筋工劳务工程由蒋华承包,盛世顺为钢筋班组负责人,张顺香丈夫杨木平通过盛世顺担任钢筋班组的现场带班负责人。2014年12月4日12时12分,杨木平在郎川大道与凤居路交叉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1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郎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确认鲲鹏公司与杨木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鲲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顺香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其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是否具备从属特征系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鲲鹏公司将郎溪县第三小学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与蒋华,蒋华后转包给盛世顺及杨木平通过盛世顺成为钢筋班组现场带班负责人的事实清楚。杨木平从事的工作不受鲲鹏公司支配,也不受鲲鹏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其工作系由盛世顺个人安排,鲲鹏公司与杨木平之间不具有从属性,故鲲鹏公司与杨木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鲲鹏公司与被告张顺香丈夫杨木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顺香负担。张顺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木平是鲲鹏公司承揽工程所涉钢筋班组的现场负责人,其从事的工作系鲲鹏公司承揽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根据鲲鹏公司的指派提供劳务,并间接领取了鲲鹏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杨木平实系鲲鹏公司的员工。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工单位鲲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确认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审确认杨木平与鲲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鲲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杨木平与鲲鹏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鲲鹏公司未向杨木平发放过工资,也未指派杨木平从事具体工作;3、鲲鹏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4、原审认定杨木平与鲲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本案受害人杨木平生前在郎溪县第三小学的工程项目中担任钢筋班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清楚,但其并非直接受鲲鹏公司指定和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且杨木平的工资报酬亦非鲲鹏公司直接发放,故原审以杨木平与鲲鹏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张顺香提及的鲲鹏公司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节,因相关规定涉及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与我国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承担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故张顺香据此认为杨木平与鲲鹏公司系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张顺香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顺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