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姜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姜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64号原告张国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学强(曾用名姜春华),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姜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及被告姜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715000元,约定分三次还清,否则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如期还款,只偿还了395000元,下欠320000元未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32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春华辩称,2015年7月29日借原告715000款属实,按照还款约定已将第一、二期的款还清,第三次因被告资金紧张还了80000元,下欠320000元未还。被告前两次按期偿还了借款不应再支付利息,下余的应从2016年2月5日计算利息。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15000元,约定三次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欠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还款前的利息及下余款及利息。被告姜学强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2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395000元。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三次还款期限,2015年8月3日还115000元,同年农历9月底还200000元,2015年春节还400000元,如按时还款无利息,如还不清按月息1分5厘计息。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将第一、二期的款偿还了原告,第三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还了80000元,下余欠款3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7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按照约定偿还了395000元,下欠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还不清按1分5厘计算利息。而被告在约定的第三次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清欠款,导致其违约,故应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下欠款320000元的利息33600元(按1分5厘计算),今后利息至还清止。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欠款715000元的利息68640元,因被告已按照前二次的约定偿还了欠款,不应再承担已偿还欠款利息,对原告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华欠款32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起诉之日,今后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姜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