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宗静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静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85号原告:宗静丽。委托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胜远,该公司员工。原告宗静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静丽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静丽诉称:我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8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北区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经评估和修理,我共支出修理费14200元。嗣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我的车辆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第三,对于具体理赔问题,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宗静丽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8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北区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宗静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宗静丽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大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常凯诚鉴字(2015)第01733号】一份,评估意见为:苏D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7日的修理总估价为14200元。后该车在常州市瑞元汽修厂修理完毕。2015年11月2日,该汽修厂开具了金额为1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嗣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估价鉴定报告及鉴定清单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认的义务。对于车辆损失问题,根据估价鉴定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4200元。由于该损失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进行全额理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