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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成献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献,乳名献成,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孙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成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成献伙同昝某甲、贾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驾驶别克商务汽车到太和县城关镇纪念碑西侧马某某烟酒仓库内,持刀、假枪威胁仓库看管员李某某,抢走仓库内五年口子窖酒、郎酒、高炉家酒等白酒270余箱及玉溪牌、黄山牌香烟130余条,并抢走李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三迪牌电瓶三轮车一辆。随后刘成献、昝某甲等人将抢劫的烟、酒等物品拉至太和县李兴镇孔梨元村孔某甲(已判刑)家中藏匿,后分赃。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案发后,五年口子窖6箱零5瓶及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日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其看管的马某某名烟名酒店被抢劫。2.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53号庭审笔录,证明同案犯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认其伙同昝某甲、刘成献、孔某乙于2013年1月2日凌晨抢劫马某某烟酒仓库的事实。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刘成献的基本信息及被网上追逃的情况。4.太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人人名情况及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成献。5.到案经过说明及临时羁押决定书,证明刘成献于2015年4月3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6.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周口监狱罪犯资料,证明刘成献系累犯。7.户籍证明,证明刘成献的基本情况。8.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终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抢劫事实已被上述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同案犯昝某甲、贾某某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孔某甲、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日凌晨,其在给马某某看仓库,听见门响,接着发现床边站着三个蒙面人按住其不让其动,他们手里都拿着刀,还有一个说把枪放好。他们一共四个人共抢走五年口子窖195件、郎酒50件、高炉家酒190件、高炉家五斤装5件、一辆三迪电动三轮车和一部诺基亚手机。10.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夜,其烟酒仓库被抢。经盘查,被抢五年口子窖酒180件、郎酒二三十件、高炉家酒七八十件、高炉家五斤装五件、锦绣黄山烟十条、玉溪烟125条、三迪电动三轮车一辆。11.证人昝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2日凌晨,其弟弟昝某甲等人拉来五年口子窖、高炉家、郎酒等存贮在其邻居孔某甲家中,后昝某甲、刘成献、孔某乙等四人分赃后,昝某甲将分得的白酒存放在其家中,听昝某甲讲酒是他几个���偷的,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成献即是当时与其弟在一块的“献成”。12.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夜里,昝某甲、贾某某、孔某乙、刘成献四人开一辆商务汽车分两趟将酒等物品拉其家中存放,后四人分赃。13.同案犯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或2013年快过年时,其和昝某甲、孔某乙、刘成献四人驾驶别克商务车到太和县纪念碑旁边抢劫了马某某烟酒仓库,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成献。14.同案犯昝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前,其和孔某乙、刘成献、贾某某四人驾驶别克商务汽车到马某某烟酒仓库,持刀和假枪威胁仓库看管员李某某,抢走仓库内五年口子窖、高炉家酒等100余件、玉溪牌香烟及电瓶三轮车1辆。其四人将抢劫的烟、酒等物品拉至孔某甲家中存放,分赃后,其将分得的及分赃后剩余的白酒存放在其姐昝某乙家中。后将其中部分白酒卖给了宋生浩。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成献。15.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马某某烟酒仓库被抢物品总价值为14万余元。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献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成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成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刘成献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刘成献上诉称,原判认定被抢烟酒数量过多,他们抢劫所用的别克商务车根本不可能两次装下270余箱酒,请求本院做侦查实验;被害人首次陈述时亦未提及有烟被抢走,七个月后侦查机关再次找其核实时才陈述有130余条烟被抢走,与其及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抢物品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提供的进货清单证明被抢物品系在案发前所进,拉被抢货物的车辆除别克商务汽车外还有一辆电动三轮,生效判决亦已就被抢物品价值、数量作出认定,数额远远超过巨大标准,没有必要再做侦查试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与他人分工不同,赃物平分,不属从犯;其又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上诉人刘成献伙同昝某甲、贾某某等人持刀等抢劫太和县纪念碑西侧马某某仓库,抢走口子窖酒等约270箱、香烟若干、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成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较为及时,仓库看管人李某某及仓库所有人马某某当天即报案陈述了被抢物品种类、数量,后来经过盘点,再次到公安机关确认了被抢物品,原判并未采信二人首次陈述内容,而是根据马某某后来的陈述,就低认定被抢物品数量;同案人昝某甲、贾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均证明抢劫者除用别克车拉走货物外,还用电动三轮车拉了一车货,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害人陈述内容较为客观,可以采信,故对刘成献要求做侦查试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抢物品的价值,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故对刘成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献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刘成献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接受昝某甲、贾某某等人邀约后,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与同伙分工配合,对被害人实施看管,随后参与均分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作用略小于昝某甲、贾某某,且当庭能够供认参与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