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斌诉丁素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丁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60号原告杨斌,男,1973年3月26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丁素萍,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杨斌与被告丁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叶、珠岚其木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素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5年1月13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丁素萍向其购买硝磷酸氨,2015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后尚欠化肥款8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约定在5月1日前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还剩35000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素萍支付余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丁素萍负担。被告丁素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丁素萍向原告杨斌购买化肥硝磷酸氨,后双方经过结算尚欠化肥款8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写下欠条。被告丁素萍除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30000元和之后的15000元外,余款35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杨斌多次催要未果。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原告杨斌提供经过举证和认证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丁素萍向原告杨斌购买化肥,原告杨斌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丁素萍向其支付大部分价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丁素萍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丁素萍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丁素萍理应支付余款3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斌化肥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丁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亚 眉人民陪审员 李 叶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妙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