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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骏与陈沈焰、毛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陈沈焰,毛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马骏。被告陈沈焰。被告毛方方。委托代理人赵素娟。原告马骏诉被告陈沈焰、毛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沈焰直接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被告毛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沈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沈焰出示购房合同又向原告分三笔共借款19万元,用于购房资金周转,约定二周后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沈焰补写借条交予原告,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欠款19万元。2015年原告多翻催促,被告陈沈焰归还13000元后,未归还余款177000元,人也失去联系。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陈沈焰、毛方方归还借款477000(其中30万元从2015年7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77000元按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沈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毛方方辩称:1、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陈沈焰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是陈沈焰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当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也不存在和答辩人的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答辩人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给公安机关。陈沈焰瞒着答辩人多笔大额举债进行非法网络赌博,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已有多起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纠纷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原告诉称2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则陈沈焰也同时构成诈骗。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答辩人及父母陆续将93万元购房款汇至陈沈焰卡上,加上翠苑卖房款60万,已经够付150余万元买房款,陈沈焰不需要再借买房款。陈沈焰保管着房款,双方没有购买新的房屋,陈沈焰以买房为名借款,实际上是从事网络赌博活动,至今没有归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马骏提交了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陈沈焰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毛方方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滨江区西兴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毛方方向公安报案材料、陈沈焰卡号62×××65资金流水、(2015)杭滨商初字第383、388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多家银行短信催讨记录、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欲证明陈沈焰涉嫌网络赌博,西兴派出在侦破案件中,法院的裁判。2、离婚判决书,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等事实。3、陈沈焰承诺书、陈沈焰收到93万确认书、93万购房借条、银行流水、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买房合同,欲证明毛芳芳及父母共计借款93万元,已交由陈沈焰等事实。4、杭州房管局查到的翠苑房子买卖合同、杭州房管局开具的毛方方无房证明、杭州房管局开具的毛方方房屋转让记录,欲证明陈沈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浙江法院公开网显示内容,欲证明陈沈焰涉嫌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等事实。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中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难以查实,且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原告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综合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陈沈焰、毛方方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毛方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沈焰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毛方方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1日,陈沈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1日归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陈沈焰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陈沈焰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陈沈焰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2015年2月11日,陈沈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主张30万元借款的利息陈沈焰已支付至2015年6月底,19万元借款陈沈焰已支付13000元。另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底,陈沈焰尾号为6365的工商银行账户收支往来极其频繁。因未归还借款,陈沈焰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的案件在我院有多起。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沈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沈焰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陈沈焰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购房或其他共同生活或经营;陈沈焰向多人借款负债,以及其银行账号资金超越常理频繁收支,可以推定陈沈焰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毛方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沈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骏借款477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177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沈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沈焰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马骏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