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68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毛咏、毛佳,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咏、毛佳,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4日双方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3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姚某甲。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结婚了,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斗殴。2009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父亲,把原告的衣服全部烧掉,甚至动刀威胁原告,2010年,原告就外出温州打工,被告还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诅咒,原告因为儿子还小,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使原告心灰意冷,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其间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相符,原、被告婚后都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靠被告来支撑这个家,被告还照顾婚生儿子及老人,原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复印件、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在潼南县居住生活,务工。也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聊天数据打印件,系原、被告聊天切屏出来的图片,证明1、原、被告确实是因感情不合才分居。2、被告殴打原告父亲,还烧了原告的衣服,还拿刀架到原告的脖子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感情破裂无关,原告是因为工作需要才办理的居住证;证据四微信号是原告邦被告申请的,电子数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是当地公安机关为便于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员的管理而要求办理的证件,该证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居住于重庆市潼南区正兴街所桥南大道139号某房屋,且可以在该地居住五年。2、梓潼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因在潼南城区务工,居住生活在潼南区正兴街所桥南大道139号某房屋至今。证据四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理由是,无论该微信聊天数据打印件是否真实、合法,但就其全部内容看,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是单方提出离婚者必须要求达到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3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姚某甲。2016年3月8日起至今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大桥社区务工,居住在潼南区正兴街所桥南大道139号某房屋。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