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214号原告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交通局宿舍底楼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显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汪祥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我公司运输费用,我公司为被告分批从广东省中山市承运货物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厂房。之后,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而被告未支付相应运输费用。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进行了运输费用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运输费计人民币67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便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明确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支付所欠运输费67000元,如到期不能支付,则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我公司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司运输费6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上列证据,经本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货物运输合同、欠条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合议庭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长期有货物需从广东省中山市运回垫江,便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批从广东省中山市承运货物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厂房,被告按其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运输费用。2015年4月10日,双方对所拖欠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明确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支付所欠原告运输费67000元,如到期不能支付,则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输费67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6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货物运输合同》、《欠条》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运输费,被告经原告催收未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属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因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特针对迟延履行约定按月息2%(年利率24%)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67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运输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重庆天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重庆冠成运输有限公司预缴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彬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