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吕娟与郭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娟,郭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545号原告吕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蔺飞,男,汉族。被告郭全胜,男,汉族。原告吕娟与被告郭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全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用于短期周转。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表示9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66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2万元。此后,经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款,被告在短信中回复表示尽快归还。双方在往来短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转账单据、短信截屏、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短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转账交付借款,系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确认保护。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全胜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娟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 鹏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吕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立 伟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媛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