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薛浩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杨公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浩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杨公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562号原告薛浩亮。委托代理人王永乐(系原告薛浩亮表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滨河东路临街商铺A区6号2层。负责人安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利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职工。被告杨公社。委托代理人张秋茹(系被告杨公社妻子)。上列原告薛浩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阳城公司)、杨公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000余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平财保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公社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本院经庭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公社负全部负责,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公社的晋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薛浩亮实际住院32天。原告薛浩亮支付医疗费2521.6元,被告杨公社为原告薛浩亮垫付医疗费279.7元。原告薛浩亮支取了被告杨公社在交警队交纳的交通事故保证金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杨公社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薛浩亮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杨公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公社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浩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8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浩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9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浩亮车损290元,被告太平财保阳城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薛浩亮经济损失14107.3元。原告薛浩亮主张的存车费100元由被告杨公社负担。原告薛浩亮支取被告杨公社交纳的交通事故保证金1000元及被告杨公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9.7元,由原告薛浩亮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浩亮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一百零七元三角。二、原告薛浩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公社垫付款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三、原告薛浩亮的存车费100元由被告杨公社负担。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公社负担。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