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某诉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397号原告董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21时在某某小区6号楼前,帮助小区业主寻找车位时,被路过的业主王某打伤。原告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医嘱3个月之后复查,卧床休息。经细河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王某5日拘留,二百元罚款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5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对原告休息三个月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且原告的请求需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原告董某在某某小区6号楼楼前,帮助小区业主寻找车位时,被路过的该小区业主王某殴打,原告右侧肋部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医嘱建议6小时后及3个月后复查头CT。1月22日,原告复查头部CT。原告共花费诊疗费、药费1120.6元。阜新市公安书细河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对被告王某做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董某每月工资为1200元(每日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因工资一事与原告董��发口角,并殴打原告。原告的请求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120.6元。考虑原告因被殴打受伤需要进行复诊,结合原告医嘱酌定原告因伤休息10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证明及治疗休息天数确定为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120.6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春雨 来源:百度“”